01案情回顾
被告邓某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因感情不和,两人自2009年11月起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黄某生活。黄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邓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两人自愿离婚;婚生女随黄某扶养,邓某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
被告邓某在与黄某分居生活期间,以家庭生活所需为,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于2010年8月2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借款5700元。此三次借款,被告邓某均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前两笔借款,分别定于同年8月1日、9月2日前偿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第三笔借款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
然被告邓某均未如期还款,因邓某去向不明,在找不到邓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春节前后(2011年1月底2月初)找到被告黄某,要求被告黄某清偿邓某的借款,未果,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200元及前两笔借款逾期后的四倍利息。
02案情结果
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借款26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奖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03律师建议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收集证据,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间也没有约定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但是本案的债务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邓某是在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期间举债,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性。
其次,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黄某生活,故邓某举债用于抚养子女的可能性也低。
其三,邓某在10天内连续三次借款数万元,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之常理,有举债挥霍之可能。
第四,原告借款给邓某之事实,被告黄某当时并不知情,也说明原告是借款给邓某而不是邓某
夫妻。第五,邓某以家庭所需为同借款,其家庭所需为何,原告并不了解,也没有意识地要去了解,等于邓某的借款是不是用于家庭,对于原告来说一概不管。
第六,邓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被告黄某签字,说明黄某不是共同借款人。
第七,两被告离婚时,邓某并没有主张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说明邓某本人也认为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
故本案之债务应认为个人债务。委托人的代理获得法院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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