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回顾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为恋爱关系。2007年11月,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购买毛坯房一栋(面积100.61平米,总价款为1038000元)。其中莫某出资175000元,其余款项和贷款均由刘某负责。首付付清之后,在2008年3月24日,房屋核准登记为刘某、莫某共有(未明确共有方式)。
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关于房产分割事宜协商不成,莫某将刘某诉至法院。
02争议焦点
1、刘某与莫某的房屋共有方式是什么?
2、刘某与莫某的房屋各自所得份额是?
0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为刘某、莫某共同共有,在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有无法协商决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应考虑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权属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房屋归刘某所有;2、刘某支付莫某房屋及装修折价款572160元(房屋现值的30%)。
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个人名下,在共有方式确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其共有房屋为按份共有,其各自份额,则按照《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出资额确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参照房屋现有价值,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二项为刘某支付莫某房屋折价款305378元。
04律师点评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房,恋爱关系结束后房屋的归属该如何确定,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解决的有两个问题,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的共有房屋的共有方式的确认问题和共有人权属份额的确定问题。
(一)恋爱期间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的共有房屋的共有方式的确认问题
在我国,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那恋爱期间的共有房屋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呢?《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有此规定可见,共同共有是基于当事人的直接约定或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确立的,前者如合伙共同关系,后者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与法定继承开始到分割完毕之间的遗产继承关系。此案中的恋爱关系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相类似,但是还是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类推为夫妻、家庭关系。
可见,在本案中,一中院的观点推翻了一审法院对恋爱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共同共有的认定,重新认定为涉案房屋属于按份共有
(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所属份额的确定
既然双方当事人共同恋爱期间的房屋属于按份共有,那根据《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在本案中刘某和莫某对共有财产视为按份共有,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出资额确定明晰。在本案中严格按照共有人的出资份额确定各方份额归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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